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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應用收費標準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檔案管理局
檔秘字第 0002054-7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6 日檔案管理局
檔應字第 09300046581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檔案管理局
檔應字第 1020012534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檔應字第 1070013511B 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收費。
第三條、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四條、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第五條、複製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媒體耗 材費用由機關決定;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 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之一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與 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付 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六條、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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