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
一、廉政服務專線:06-2993972
二、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3樓
貳、1999臺南市民服務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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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如有檢舉者具備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5條所稱公務員或特定內部人員身分,檢舉本機關人員涉下列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所指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得以具名方式透過以上管道向本局(本局人員涉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弊案、主管或高階(簡任以上)人員涉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弊案或非主管或高階(簡任以上)跨科室人員涉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弊案者,由政風室受理;本局非主管或高階(簡任以上)人員涉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弊案由該人員所屬單位主管受理)提出檢舉,以確保享有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所賦予之保護措施。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弊案,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 或機構之人員,涉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
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行為。
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六、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 行為。
七、違反下列各目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行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反滲透法之行為。
(四)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
(五)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六)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罪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行為。
(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
八、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前項第八款弊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
第 5 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 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 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 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 、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 、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 ,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 ,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 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 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係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前項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限於弊案原因發生時屬於公告所列之事業 、團體或機構。